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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5號)
《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fā)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是指利用圖像采集設備和其他相關設備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區(qū)域進行信息記錄的視頻系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業(yè)、本系統、本地區(qū)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的組織實施,并協助做好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使用、維護等方面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市和區(qū)、縣公安機關負責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使用、維護的日常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單位和區(qū)域,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一)黨政機關、國家機關所在地,廣播電臺、電視臺,電信、郵政、金融、服務單位,博物館、檔案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生產、銷售、存放場所等重要單位;
(二)賓館、飯店、商場、醫(yī)院、學校、幼兒園、文化娛樂場所,舉辦體育賽事的場館、場地,住宅區(qū)、停車場等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
(三)重點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機場、火車站、地鐵和城鐵車站,公共電汽車的重要交通樞紐等;
(四)城市供排水、電力、燃氣、熱力設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務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礎設施;
(五)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地點和區(qū)域。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的市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其他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區(qū)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單位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自建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政府的統一規(guī)劃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單位范圍以外的公共區(qū)域的圖像信息。
第七條 交通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由政府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區(qū)域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第八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技術規(guī)范和標準。
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技術規(guī)范和標準,公共圖像信息系統應當具有采集、錄像、傳輸等功能。
第九條 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不得侵犯公民個人隱私;對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圖像信息,應當采取保密措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guī)劃、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系統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情況按照保衛(wèi)隸屬關系向市或者區(qū)、縣公安機關備案;沒有保衛(wèi)隸屬關系的,向本單位所在地的區(qū)、縣公安機關備案。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情況按照前款規(guī)定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一)對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密切接觸的人員進行崗位技能和保密知識的培訓;
(二)建立安全檢查、運行維護、應急處理等制度;
(三)保持圖像信息畫面清晰,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四)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用途和攝像設備的位置。
使用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運營、維護、管理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雙方應當明確保證系統安全運行的責任。
第十三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建立值班監(jiān)看制度,發(fā)現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建立圖像信息使用登記制度,對圖像信息的錄制人員、調取時間、調取用途等事項進行登記;
(三)按照規(guī)定期限留存圖像信息,不得擅自刪改、破壞留存期限內圖像信息的原始數據記錄。
第十四條 負責圖像信息監(jiān)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各項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堅守崗位,愛護儀器設備,保守秘密。與圖像信息監(jiān)看工作無關的人員不得擅自進入監(jiān)看場所。留存的圖像信息除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閱、復制、提供、傳播。
第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設置標識。
第十六條 發(fā)生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wèi)生等突發(fā)公共事件時,具有突發(fā)公共事件調查、處置權的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查看、調取、復制圖像信息,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查看、調取、復制圖像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和證明文件;
(三)填寫查看、調取、復制圖像信息情況登記表;
(四)遵守圖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傳播圖像信息,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公民個人隱私的圖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日常使用、維護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問題督促相關單位及時整改;必要時,質量技術監(jiān)督、信息化主管部門在技術檢測等方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應當建設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而不建設或者不按照規(guī)范和標準建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單位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擅自采集本單位范圍以外的公共區(qū)域的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擅自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單位設置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設置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不遵守備案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未采取保障圖像信息系統運行安全管理措施,影響系統安全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可以對單位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未建立、健全或者違反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閱、復制、提供、傳播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拒不提供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查看、調取、復制圖像信息時違反相關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備案管理規(guī)定(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使用、維護的日常監(jiān)督管理,規(guī)范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備案工作,根據《北京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使用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將本單位建設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情況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使用單位有保衛(wèi)隸屬關系的,由其保衛(wèi)隸屬關系所屬的市或者區(qū)、縣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負責備案。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使用單位無保衛(wèi)隸屬關系的,由其所在地的區(qū)、縣公安機關內保部門負責備案。
第四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系統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機關備案:
(一)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備案表(一式兩份);
(二)單位位置示意圖(一份);
(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布防圖(復印件一份)。
第五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使用單位提交的備案表內容應當完整無缺項,單位位置示意圖中應當標明單位所在位置及周邊情況,布防圖中應當標明攝像機安裝的具體位置。
備案材料應當使用A4紙打印并按照備案表、單位位置示意圖、布防圖的順序進行裝訂。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兩名工作人員受理備案。工作人員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
備案材料齊全,符合備案要求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予以備案,并開具《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備案回執(zhí)單》;
備案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備案要求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備案人申請人可以當場予以補正,備案人申請人無法當場補正的,工作人員開具《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備案材料補正通知單》。備案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有關材料后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已經向公安機關備案的內容發(fā)生變更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使用單位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有關規(guī)定重新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備案工作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及時立卷歸檔,檔案材料應當齊全、完整。
公安機關應妥善保管備案材料,不得泄露備案材料和內容。
第九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使用單位不遵守備案制度的,由公安機關應按照《北京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條 本規(guī)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單位列表
編號 |
單位 |
主管部門 |
受理備案單位范圍 |
01 |
東城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直管單位及轄區(qū)內無保衛(wèi)隸屬關系單位 |
02 |
西城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03 |
崇文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04 |
宣武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05 |
朝陽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06 |
海淀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07 |
豐臺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08 |
石景山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09 |
門頭溝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10 |
房山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11 |
通州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12 |
順義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13 |
昌平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14 |
大興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15 |
平谷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16 |
懷柔公安分局 |
內保處 | |
17 |
密云縣公安局 |
內保科 | |
18 |
延慶縣公安局 |
內保科 | |
19 |
燕山公安分局 |
內保科 | |
20 |
開發(fā)區(qū)公安分局 |
內保科 | |
21 |
清河公安分局 |
治安大隊 | |
22 |
西站公安分局 |
治安大隊 | |
23 |
治安總隊 |
行業(yè)場所管理處 |
直管單位 |
24 |
公交總隊 |
內保支隊 |
直管單位 |
25 |
內部單位保衛(wèi)局 |
保安和技術防范管理處 |
直管單位 |
26 |
文保處 |
科技信息通信處 |
直管單位 |
27 |
機場公安分局 |
直管單位 | |
28 |
鐵路公安處 |
|
直管單位 |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概念)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以下簡稱技術防范)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延緩盜竊、搶劫、非法入侵、破壞、爆炸等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術防范產品)是指:用于技術防范活動,具有入侵探測、防盜報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檢查等功能的專用設備。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程(以下簡稱技術防范工程)是指:運用技術防范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組成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qū)域范圍內技術防范產品的安裝、維修、使用,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主管與協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技術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qū)、縣公安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轄區(qū)內的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設、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配建技術防范工程范圍)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采取技術防范措施:
(一)槍支彈藥、爆炸物品的生產、存放場所;
(二)廣播、電視、電信單位的要害場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
(四)存放重要計算機數據庫的場所;
(五)金銀等貴重金屬、珠寶的加工、儲存、經銷場所;
(六)貨幣、有價證券的制造、存放場所和金融營業(yè)以及金融信息運行、存儲等場所;
(七)博物館、展覽館、文物店等集中陳列、存放、經銷文物、珍寶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八)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細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場所;
(九)星級飯店、高級商務樓及大型活動場所的重要部位;
(十)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應當采取技術防范措施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六條 (技術防范產品管理)
本市產品的質量監(jiān)督由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jiān)局)負責。本市技術防范產品的質量監(jiān)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質量技監(jiān)局的指導下實施。
從事安裝、維修技術防范產品的單位及其從業(yè)人員,應當事先報經市公安局核準。
第七條 (技術防范工程產品的標準)
技術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由市質量技監(jiān)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yè)應當制定企業(y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不得安裝使用。
第八條 (技術防范工程的標準和規(guī)范)
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應當按照國家標淮、行業(yè)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規(guī)范執(zhí)行。
第九條 (技術防范工程的建筑設計)
本市技術防范工程建筑設計規(guī)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納入本市建設工程設計規(guī)范。設計部門在進行建筑設計時,應當遵守技術防范工程建筑設計規(guī)范。
第十條 (技術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術防范工程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維護保養(yǎng)制度,確保技術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運行,并接受公安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十一條 (技術防范工程從業(yè)和使用單位的要求)
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和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執(zhí)行國家和本市保密規(guī)定;
(二)加強對涉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制訂安全保密制度;
(三)嚴格限制技術防范工程知密人員的范圍,并登記注冊;
(四)妥善保管技術防范工程的設計圖紙以及有關資料;
(五)設計、施工、維修和使用人員經過技術防范安全培訓,持證上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yǎng)、受到治安拘留處罰的人員。
第十二條 (禁止規(guī)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技術防范工程使用規(guī)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技術防范工程的設備、設施;
(二)擅自改變技術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術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響技術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規(guī)定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幅度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執(zhí)法保障)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zhí)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zhí)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規(guī)定)
建筑項目中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國家和本市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應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技術防范辦公室關于印發(fā)《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安全技術防范工程專用硬盤錄像機技術要求》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崇明縣公安局、市局各有關單位、各公安處(局)技防辦,各硬盤錄像機生產、銷售企業(yè),各技防工程從業(yè)單位:
為了適應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安全技術防范工作需要,根據《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園區(qū)臨時展覽場館及周邊配套設施安全技術防范工程基本要求和辦事程序》的規(guī)定,市局技防辦對上海世博會安防工程中所使用的硬盤錄像機(以下簡稱“世博專用機”)制定了《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安全技術防范工程專用硬盤錄像機技術要求》(以下簡稱《世博專用機技術要求》,詳見附件),是世博專用機檢測、世博會安防工程評審驗收的主要依據之一。與世博會相關的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居民小區(qū)可參照執(zhí)行。
即日起,凡在本市生產、銷售的世博專用機,應持有法定檢測機構按照《世博專用機技術要求》檢測合格的型式檢驗報告;國內生產的還應持有《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批準書》。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技術防范辦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